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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劳基法规范
按劳基法第29条规定,事业单位于营业年度终了结算,如有盈馀,除缴纳税捐、弥补亏损及提列股息、公积金外,对于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劳工,应给与奖金或分配红利。劳工主管机关与实务判决之见解,略举如下:
(一)劳工主管机关
1、事业单位依劳基法第29条规定发给年终奖金,如劳工于事业单位营业年度终了结算时在职,且当年度工作并无过失,即具领取年终奖金之要件,故对符合上述条件之劳工,均应发给年终奖金。(参见内政部74.2.27台内劳字290597号函)
2、劳基法第29条规定,所称奖金似与公司法第235条所称之分红性质相同,均係于税后盈馀中发放,而异于我国民间习俗于农历年前无论盈亏均发放之年终奖金(税前),当无疑义。(参见劳动部前77.7.19台劳动2字15976号函)
(二)实务判决
1、事业单位于营业年度终了结算,如有盈馀,除缴纳税捐、弥补亏损及提列股息、公债外,对于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劳工,应给与奖金或分配红利,劳基法第29条定有明文。此为强制规定,劳动契约中如有违反此规定之约定,应属无效。(参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347号民事判决)
2、按年终奖金係事业单位于营业年度终了扣除一切费用仍有盈馀时,对全年在职并无过失之劳工,所应给予之奖金,此观劳基法第29条之规定自明。查○○係于82年12月31日退休,为原审认定之事实,依法自得领取该年度之年终奖金。(参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342号民事判决)
3、如劳工于事业单位营业年度终了结算时在职,且当年度工作并无过失,即具领取年终奖金之要件,对符合上述条件之劳工,事业单位即不可藉词不予发给年终奖金。(参见士林地院92年劳简上字14号民事判决、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728号判决)
三、劳动契约约定
劳动契约约定年终奖金之实务例见解,略举如下:
(一)两造聘用书约定薪资每年以14个月计,除每个月定期给付之全年共12个月之月薪外,其馀2个月上诉人係以年终奖金之名目固定于次年1月发放,为两造所不争。是该2个月薪资为上诉人依约固定必须给付之金额,为劳动条件之一部分,核与一般情形下,年终奖金为雇主单方之目的所为任意性、恩给性之给付,尚属有间。(参见台北地院92年劳简上字16号民事判决)
(二)查两造于聘书就薪资给付既已明定全薪按1年14个月发放,且年终奖金数额为2个月薪资,并未设有任何条件,非约定视公司绩效及员工表现而定,是其性质已非单纯为资方不定期、不定额之片面恩惠性之给予。是以就此年终奖金支给方式、金额之变动,应属劳动条件之变动,未经劳方同意尚不得任意减免,亦不得以年度公司并无获利为由拒绝给付。(参见士林地院97年湖劳小字15号民事判决)
(三)依上诉人公司工作规则规定公司于年度终了结算后,依全年营利状况决定发予年终奖金之多寡,其办法另定之。查年终奖金为公司于年度终了时结算,将全年度之盈收提拨部分金额予全体员工共享,属于年度全体员工共同努力所创造之成果。上诉人既已考量年度全年营利状况后,仍决定发放年终奖金,而被上诉人于该年12月31日前均在职,则其对上诉人年度之营运自有所贡献,是其请求领取年终奖金,并无不合。亦无限制须发放时在职之员工始得请求年终奖金。(参见台湾高院101年劳上字68号民事判决)
四、简析
综观劳基法全部条文,并未明文定义年终奖金,仅于劳基法施行细则第10条第2款中,将年终奖金定为非经常性给与。按劳基法第29条之规定,事业单位(雇主)于营业年度终了结算盈馀时,对于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劳工,应给付奖金或分配红利。此称之「奖金」,难专指年终奖金;所称之「营业年度」,按内政部之前函释,係指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(惟事业单位配合其会计年度,从其起迄时间亦属可行)。准此,该年度终了之奖金,从条文字面上并未见有「在职」之文字,按「作成者不利解释之适用」原则,解释上自应非指「年终之奖金」发放时须在职者始得领取。易言之,劳工当年度全年在职工作无过失,雇主结算有盈馀时,即具领取年终奖金之权利。惟按前述主管机关与判决见解,有部分持认为事业单位依劳基法第29条规定发给年终奖金,劳工于事业单位营业年度终了结算时「在职」,且当年度工作并无过失,始具领取年终奖金之要件。
为平息上述争议,按劳动部103.6.3劳动条2字第1030013929号函释,劳基法第29条规定之奖金或红利如何发给、给与标准及发放基准日等事项,劳基法未见明文规定,可由劳雇双方于劳动契约中约定或雇主于工作规则中订定,报请当地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备后并公开揭示之。换言之,若雇主于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中,将劳基法第29条所称奖金定为「年终奖金」,明定营业年度终了结算有盈馀并在职时,且当年度工作无过失,始合于领取年终奖金者,当得以消弭争议。惟若劳雇双方约定一定金额之「年终奖金」包含于劳工年薪范围内,其性质已非单纯为奖金性质,而属工资范畴,即非视雇主结算盈馀及劳工表现而定,雇主应具给付之义务。要言之,劳工纵使工作未届满当年度,仍得请求雇主按比例发给该「年终奖金」。
五、结语
雇主如依劳基法第29条规定发给奖金,于营业年度终止结算有盈馀时,劳工当年度工作并无过失,即具领取年终奖金权利。换言之,劳工全年在职工作无过失届满后纵然离职,亦得请求雇主发放该年度之年终奖金,惟实务上尚有认为发放时须「在职」者始具领取权利。是以,为避免因年终奖金发放衍生争议,雇主应将年终奖金发给标准、条件及基准日等有关事项,于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中明确规范周知。另若该年终奖金约定属性为工资时,纵然终止劳动契约,亦不影响劳工原已取得之权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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